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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藥費受有保險理賠部分,不得列為綜所稅列舉扣除額

  • 醫藥費受有保險理賠部分,不得列為綜所稅列舉扣除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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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,須以付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立醫院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、所,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,另如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,不得扣除。
      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本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醫藥及生育費,須屬醫療性質之支出(例如身心病痛接受治療之支出),且以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,其因投保醫療險而受有保險給付部分,因以弭平其醫藥費負擔,應將醫藥費減除保險給付金額,即僅有未獲理賠之醫藥費,方可列報扣除。
      舉例說明:甲君109年度因病住院,支付公立醫院醫藥費用119萬元,其全額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,經該局查得甲君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,受有實支實付型、日額型及團體保險理賠計138萬元,減除保險給付後,甲君並未負擔醫藥費,自不得列舉扣除,爰核定補徵稅額35萬元。
      醫藥費受有保險理賠部分,不論是實支實付型、日額型或團體保險理賠,納稅義務人均不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,如有申報錯誤情事,可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更正。
     
    出處單位:財政部臺北國稅局 
    111-07-18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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